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法(全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法
(2021年6月10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贸 易 自 由 便 利
第三章 投 资 自 由 便 利
第四章 财 政 税 收 制 度
第五章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第六章 产 业 发 展 与 人 才 支 撑
第七章 综 合 措 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建 设 高 水 平 的 中 国 特 色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推 动 形 成 更 高 层 次 改 革 开 放 新 格 局,建 立 开 放 型 经 济 新 体 制,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平 稳 健 康 可 持 续 发 展,制 定 本 法。
第二条 国 家 在 海 南 岛 全 岛 设 立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分 步 骤、分 阶 段 建 立 自 由 贸 易 港 政 策 和 制 度 体 系,实 现 贸 易、投 资、跨 境 资 金 流 动、人 员 进 出、运 输 来 往 自 由 便 利 和 数 据 安 全 有 序 流 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和 管 理 活 动 适 用 本 法。本 法 没 有 规 定 的,适 用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第三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应 当 体 现 中 国 特 色,借 鉴 国 际 经 验,围 绕 海 南 战 略 定 位,发 挥 海 南 优 势,推 进 改 革 创 新,加 强 风 险 防 范,贯 彻 创 新、协 调、绿 色、开 放、共 享 的 新 发 展 理 念,坚 持 高 质 量 发 展,坚 持 总 体 国 家 安 全 观,坚 持 以 人 民 为 中 心,实 现 经 济 繁 荣、社 会 文 明、生 态 宜 居、人 民 幸 福。
第四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以 贸 易 投 资 自 由 化 便 利 化 为 重 点,以 各 类 生 产 要 素 跨 境 自 由 有 序 安 全 便 捷 流 动 和 现 代 产 业 体 系 为 支 撑,以 特 殊 的 税 收 制 度 安 排、高 效 的 社 会 治 理 体 系 和 完 备 的 法 治 体 系 为 保 障,持 续 优 化 法 治 化、国 际 化、便 利 化 的 营 商 环 境 和 公 平 统 一 高 效 的 市 场 环 境。
第五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实 行 最 严 格 的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制 度,坚 持 生 态 优 先、绿 色 发 展,创 新 生 态 文 明 体 制 机 制,建 设 国 家 生 态 文 明 试 验 区。
第六条 国 家 建 立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领 导 机 制,统 筹 协 调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重 大 政 策 和 重 大 事 项。国 务 院 发 展 改 革、财 政、商 务、金 融 管 理、海 关、税 务 等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指 导 推 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相 关 工 作。
国 家 建 立 与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相 适 应 的 行 政 管 理 体 制,创 新 监 管 模 式。
海 南 省 应 当 切 实 履 行 责 任,加 强 组 织 领 导,全 力 推 进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各 项 工 作。
第七条 国 家 支 持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发 展,支 持 海 南 省 依 照 中 央 要 求 和 法 律 规 定 行 使 改 革 自 主 权。国 务 院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的 实 际 需 要,及 时 依 法 授 权 或 者 委 托 海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行 使 相 关 管 理 职 权。
第八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构 建 系 统 完 备、科 学 规 范、运 行 有 效 的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治 理 体 系,推 动 政 府 机 构 改 革 和 职 能 转 变,规 范 政 府 服 务 标 准,加 强 预 防 和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机 制 建 设,提 高 社 会 治 理 智 能 化 水 平,完 善 共 建 共 治 共 享 的 社 会 治 理 制 度。
国 家 推 进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行 政 区 划 改 革 创 新,优 化 行 政 区 划 设 置 和 行 政 区 划 结 构 体 系。
第九条 国 家 支 持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主 动 适 应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规 则 发 展 和 全 球 经 济 治 理 体 系 改 革 新 趋 势,积 极 开 展 国 际 交 流 合 作。
第十条 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本 法,结 合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实 际 需 要,遵 循 宪 法 规 定 和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就 贸 易、投 资 及 相 关 管 理 活 动 制 定 法 规(以 下 称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法 规),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范 围 内 实 施。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法 规 应 当 报 送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对 法 律 或 者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变 通 规 定 的,应 当 说 明 变 通 的 情 况 和 理 由。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法 规 涉 及 依 法 应 当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法 律 或 者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事 项 的,应 当 分 别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者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生 效。
第二章 贸 易 自 由 便 利
第十一条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全 岛 封 关 运 作 的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海 关 监 管 特 殊 区 域 制 度。在 依 法 有 效 监 管 基 础 上,建 立 自 由 进 出、安 全 便 利 的 货 物 贸 易 管 理 制 度,优 化 服 务 贸 易 管 理 措 施,实 现 贸 易 自 由 化 便 利 化。
第十二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应 当 高 标 准 建 设 口 岸 基 础 设 施,加 强 口 岸 公 共 卫 生 安 全、国 门 生 物 安 全、食 品 安 全、商 品 质 量 安 全 管 控。
第十三条 在 境 外 与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之 间,货 物、物 品 可 以 自 由 进 出,海 关 依 法 进 行 监 管,列 入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禁 止、限 制 进 出 口 货 物、物 品 清 单 的 除 外。
前 款 规 定 的 清 单,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海 南 省 制 定。
第十四条 货 物 由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进 入 境 内 其 他 地 区(以 下 简 称 内 地),原 则 上 按 进 口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物 品 由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进 入 内 地,按 规 定 进 行 监 管。对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前 往 内 地 的 运 输 工 具,简 化 进 口 管 理。
货 物、物 品 以 及 运 输 工 具 由 内 地 进 入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按 国 内 流 通 规 定 管 理。
货 物、物 品 以 及 运 输 工 具 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和 内 地 之 间 进 出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会 同 海 南 省 制 定。
第十五条 各 类 市 场 主 体 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内 依 法 自 由 开 展 货 物 贸 易 以 及 相 关 活 动,海 关 实 施 低 干 预、高 效 能 的 监 管。
在 符 合 环 境 保 护、安 全 生 产 等 要 求 的 前 提 下,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对 进 出 口 货 物 不 设 存 储 期 限,货 物 存 放 地 点 可 以 自 由 选 择。
第十六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实 行 通 关 便 利 化 政 策,简 化 货 物 流 转 流 程 和 手 续。除 依 法 需 要 检 验 检 疫 或 者 实 行 许 可 证 件 管 理 的 货 物 外,货 物 进 入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海 关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径 予 放 行,为 市 场 主 体 提 供 通 关 便 利 服 务。
第十七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港 对 跨 境 服 务 贸 易 实 行 负 面 清 单 管 理 制 度,并 实 施 相 配 套 的 资 金 支 付 和 转 移 制 度。对 清 单 之 外 的 跨 境 服 务 贸 易,按 照 内 外 一 致 的 原 则 管 理。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跨 境 服 务 贸 易 负 面 清 单 由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海 南 省 制 定。
第三章 投 资 自 由 便 利
第十八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实 行 投 资 自 由 化 便 利 化 政 策,全 面 推 行 极 简 审 批 投 资 制 度,完 善 投 资 促 进 和 投 资 保 护 制 度,强 化 产 权 保 护,保 障 公 平 竞 争,营 造 公 开、透 明、可 预 期 的 投 资 环 境。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全 面 放 开 投 资 准 入,涉 及 国 家 安 全、社 会 稳 定、生 态 保 护 红 线、重 大 公 共 利 益 等 国 家 实 行 准 入 管 理 的 领 域 除 外。
第十九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对 外 商 投 资 实 行 准 入 前 国 民 待 遇 加 负 面 清 单 管 理 制 度。特 别 适 用 于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的 外 商 投 资 准 入 负 面 清 单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会 同 海 南 省 制 定,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发 布。
第二十条 国 家 放 宽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市 场 准 入。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放 宽 市 场 准 入 特 别 清 单(特 别 措 施)由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会 同 海 南 省 制 定。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实 行 以 过 程 监 管 为 重 点 的 投 资 便 利 措 施,逐 步 实 施 市 场 准 入 承 诺 即 入 制。具 体 办 法 由 海 南 省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二十一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按 照 便 利、高 效、透 明 的 原 则,简 化 办 事 程 序,提 高 办 事 效 率,优 化 政 务 服 务,建 立 市 场 主 体 设 立 便 利、经 营 便 利、注 销 便 利 等 制 度,优 化 破 产 程 序。具 体 办 法 由 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第二十二条 国 家 依 法 保 护 自 然 人、法 人 和 非 法 人 组 织 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内 的 投 资、收 益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加 强 对 中 小 投 资 者 的 保 护。
第二十三条 国 家 依 法 保 护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内 自 然 人、法 人 和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知 识 产 权,促 进 知 识 产 权 创 造、运 用 和 管 理 服 务 能 力 提 升,建 立 健 全 知 识 产 权 领 域 信 用 分 类 监 管、失 信 惩 戒 等 机 制,对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行 为,严 格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立 统 一 开 放、竞 争 有 序 的 市 场 体 系,强 化 竞 争 政 策 的 基 础 性 地 位,落 实 公 平 竞 争 审 查 制 度,加 强 和 改 进 反 垄 断 和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执 法,保 护 市 场 公 平 竞 争。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的 各 类 市 场 主 体,在 准 入 许 可、经 营 运 营、要 素 获 取、标 准 制 定、优 惠 政 策 等 方 面 依 法 享 受 平 等 待 遇。具 体 办 法 由 海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第四章 财 政 税 收 制 度
第二十五条 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开 发 建 设 阶 段,中 央 财 政 根 据 实 际,结 合 税 制 变 化 情 况,对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给 予 适 当 财 政 支 持。鼓 励 海 南 省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限 额 内 发 行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支 持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项 目 建 设。海 南 省 设 立 政 府 引 导、市 场 化 方 式 运 作 的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投 资 基 金。
第二十六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可 以 根 据 发 展 需 要,自 主 减 征、免 征、缓 征 除 具 有 生 态 补 偿 性 质 外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第二十七条 按 照 税 种 结 构 简 单 科 学、税 制 要 素 充 分 优 化、税 负 水 平 明 显 降 低、收 入 归 属 清 晰、财 政 收 支 基 本 均 衡 的 原 则,结 合 国 家 税 制 改 革 方 向,建 立 符 合 需 要 的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税 制 体 系。
全 岛 封 关 运 作 时,将 增 值 税、消 费 税、车 辆 购 置 税、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及 教 育 费 附 加 等 税 费 进 行 简 并,在 货 物 和 服 务 零 售 环 节 征 收 销 售 税;全 岛 封 关 运 作 后,进 一 步 简 化 税 制。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海 南 省 及 时 提 出 简 化 税 制 的 具 体 方 案。
第二十八条 全 岛 封 关 运 作、简 并 税 制 后,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对 进 口 征 税 商 品 实 行 目 录 管 理,目 录 之 外 的 货 物 进 入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免 征 进 口 关 税。进 口 征 税 商 品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海 南 省 制 定。
全 岛 封 关 运 作、简 并 税 制 前,对 部 分 进 口 商 品,免 征 进 口 关 税、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和 消 费 税。
对 由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离 境 的 出 口 应 税 商 品,征 收 出 口 关 税。
第二十九条 货 物 由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进 入 内 地,原 则 上 按 照 进 口 征 税;但 是,对 鼓 励 类 产 业 企 业 生 产 的 不 含 进 口 料 件 或 者 含 进 口 料 件 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加 工 增 值 达 到 一 定 比 例 的 货 物,免 征 关 税。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会 同 海 南 省 制 定。
货 物 由 内 地 进 入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退 还 已 征 收 的 增 值 税、消 费 税。
全 岛 封 关 运 作、简 并 税 制 前,对 离 岛 旅 客 购 买 免 税 物 品 并 提 货 离 岛 的,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免 征 进 口 关 税、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和 消 费 税。全 岛 封 关 运 作、简 并 税 制 后,物 品 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和 内 地 之 间 进 出 的 税 收 管 理 办 法,由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会 同 海 南 省 制 定。
第三十条 对 注 册 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实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对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内 符 合 条 件 的 个 人,实 行 个 人 所 得 税 优 惠。
第三十一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立 优 化 高 效 统 一 的 税 收 征 管 服 务 体 系,提 高 税 收 征 管 服 务 科 学 化、信 息 化、国 际 化、便 民 化 水 平,积 极 参 与 国 际 税 收 征 管 合 作,提 高 税 收 征 管 服 务 质 量 和 效 率,保 护 纳 税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五章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第三十二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健 全 生 态 环 境 评 价 和 监 测 制 度,制 定 生 态 环 境 准 入 清 单,防 止 污 染,保 护 生 态 环 境;健 全 自 然 资 源 资 产 产 权 制 度 和 有 偿 使 用 制 度,促 进 资 源 节 约 高 效 利 用。
第三十三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推 进 国 土 空 间 规 划 体 系 建 设,实 行 差 别 化 的 自 然 生 态 空 间 用 途 管 制,严 守 生 态 保 护 红 线,构 建 以 国 家 公 园 为 主 体 的 自 然 保 护 地 体 系,推 进 绿 色 城 镇 化、美 丽 乡 村 建 设。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严 格 保 护 海 洋 生 态 环 境,建 立 健 全 陆 海 统 筹 的 生 态 系 统 保 护 修 复 和 污 染 防 治 区 域 联 动 机 制。
第三十四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实 行 严 格 的 进 出 境 环 境 安 全 准 入 管 理 制 度,加 强 检 验 检 疫 能 力 建 设,防 范 外 来 物 种 入 侵,禁 止 境 外 固 体 废 物 输 入;提 高 医 疗 废 物 等 危 险 废 物 处 理 处 置 能 力,提 升 突 发 生 态 环 境 事 件 应 急 准 备 与 响 应 能 力,加 强 生 态 风 险 防 控。
第三十五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推 进 建 立 政 府 主导、企 业 和 社 会 参 与、市 场 化 运 作、可 持 续 的 生 态 保 护 补 偿 机 制,建 立 生 态 产 品 价 值 实 现 机 制,鼓 励 利 用 市 场 机 制 推 进 生 态 环 境 保 护,实 现 可 持 续 发 展。
第三十六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实 行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责 任 制 和 考 核 评 价 制 度。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负 责 人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负 责 人 的 年 度 考 核,实 行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完 成 情 况 一 票 否 决 制。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未 完 成 的 地 区,一 年 内 暂 停 审 批 该 地 区 新 增 重 点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的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负 有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主 要 责 任 人,一 年 内 不 得 提 拔 使 用 或 者 转 任 重 要 职 务,并 依 法 予 以 处 分。
第三十七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实 行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责 任 终 身 追 究 制。对 违 背 科 学 发 展 要 求、造 成 生 态 环 境 严 重 破 坏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应 当 严 格 追 究 责 任。
第六章 产 业 发 展 与 人 才 支 撑
第三十八条 国 家 支 持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开 放 型 生 态 型 服 务 型 产 业 体 系,积 极 发 展 旅 游 业、现 代 服 务 业、高 新 技 术 产 业 以 及 热 带 特 色 高 效 农 业 等 重 点 产 业。
第三十九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推 进 国 际 旅 游 消 费 中 心 建 设,推 动 旅 游 与 文 化 体 育、健 康 医 疗、养 老 养 生 等 深 度 融 合,培 育 旅 游 新 业 态 新 模 式。
第四十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深 化 现 代 服 务 业 对 内 对 外 开 放,打 造 国 际 航 运 枢 纽,推 动 港 口、产 业、城 市 融 合 发 展,完 善 海 洋 服 务 基 础 设 施,构 建 具 有 国 际 竞 争 力 的 海 洋 服 务 体 系。
境 外 高 水 平 大 学、职 业 院 校 可 以 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设 立 理 工 农 医 类 学 校。
第四十一条 国 家 支 持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重 大 科 研 基 础 设 施 和 条 件 平 台,建 立 符 合 科 研 规 律 的 科 技 创 新 管 理 制 度 和 国 际 科 技 合 作 机 制。
第四十二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依 法 建 立 安 全 有 序 自 由 便 利 的 数 据 流 动 管 理 制 度,依 法 保 护 个 人、组 织 与 数 据 有 关 的 权 益,有 序 扩 大 通 信 资 源 和 业 务 开 放,扩 大 数 据 领 域 开 放,促 进 以 数 据 为 关 键 要 素 的 数 字 经 济 发 展。
国 家 支 持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探 索 实 施 区 域 性 国 际 数 据 跨 境 流 动 制 度 安 排。
第四十三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实 施 高 度 自 由 便 利 开 放 的 运 输 政 策,建 立 更 加 开 放 的 航 运 制 度 和 船 舶 管 理 制 度,建 设“中 国 洋 浦 港”船 籍 港,实 行 特 殊 的 船 舶 登 记 制 度;放 宽 空 域 管 制 和 航 路 限 制,优 化 航 权 资 源 配 置,提 升 运 输 便 利 化 和 服 务 保 障 水 平。
第四十四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深 化 人 才 发 展 体 制 机 制 改 革,创 新 人 才 培 养 支 持 机 制,建 立 科 学 合 理 的 人 才 引 进、认 定、使 用 和 待 遇 保 障 机 制。
第四十五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立 高 效 便 利 的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制 度,逐 步 实 施 更 大 范 围 适 用 免 签 入 境 政 策,延 长 免 签 停 留 时 间,优 化 出 境 入 境 检 查 管 理,提 供 出 境 入 境 通 关 便 利。
第四十六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实 行 更 加 开 放 的 人 才 和 停 居 留 政 策,实 行 更 加 宽 松 的 人 员 临 时 出 境 入 境 政 策、便 利 的 工 作 签 证 政 策,对 外 国 人 工 作 许 可 实 行 负 面 清 单 管 理,进 一 步 完 善 居 留 制 度。
第四十七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放 宽 境 外 人 员 参 加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限 制,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境 外 专 业 资 格 认 定,实 行 单 向 认 可 清 单 制 度。
第七章 综 合 措 施
第四十八条 国 务 院 可 以 根 据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的 需 要,授 权 海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由 国 务 院 审 批 的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和 土 地 征 收 事 项;授 权 海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在 不 突 破 海 南 省 国 土 空 间 规 划 明 确 的 生 态 保 护 红 线、永 久 基 本 农 田 面 积、耕 地 和 林 地 保 有 量、建 设 用 地 总 规 模 等 重 要 指 标 并 确 保 质 量 不 降 低 的 前 提 下,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对 全 省 耕 地、永 久 基 本 农田、林 地、建 设 用 地 布 局 调 整 进 行 审 批。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积 极 推 进 城 乡 及 垦 区 一 体 化 协 调 发 展 和 小 城 镇 建 设 用 地 新 模 式,推 进 农 垦 土 地 资 产 化。
依 法 保 障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国 家 重 大 项 目 用 海 需 求。
第四十九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应 当 切 实 保 护 耕 地,加 强 土 地 管 理,建 立 集 约 节 约 用 地 制 度、评 价 标 准 以 及 存 量 建 设 用 地 盘 活 处 置 制 度。充 分 利 用 闲 置 土 地,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进 行 开 发 的 土 地,超 过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竣 工 日 期 一 年 未 竣 工 的,应 当 在 竣 工 前 每 年 征 收 出 让 土 地 现 值 一 定 比 例 的 土 地 闲 置 费。具 体 办 法 由 海 南 省 制 定。
第五十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坚 持 金 融 服 务 实 体 经 济,推 进 金 融 改 革 创 新,率 先 落 实 金 融 业 开 放 政 策。
第五十一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立 适 应 高 水 平 贸 易 投 资 自 由 化 便 利 化 需 要 的 跨 境 资 金 流 动 管 理 制 度,分 阶 段 开 放 资 本 项 目,逐 步 推 进 非 金 融 企 业 外 债 项 下 完 全 可 兑 换,推 动 跨 境 贸 易 结 算 便 利 化,有 序 推 进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与 境 外 资 金 自 由 便 利 流 动。
第五十二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内 经 批 准 的 金 融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指 定 账 户 或 者 在 特 定 区 域 经 营 离 岸 金 融 业 务。
第五十三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加 强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和 应 用,构 建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第五十四条 国 家 支 持 探 索 与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相 适 应 的 司 法 体 制 改 革。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立 多 元 化 商 事 纠 纷 解 决 机 制,完 善 国 际 商 事 纠 纷 案 件 集 中 审 判 机 制,支 持 通 过 仲 裁、调 解 等 多 种 非 诉 讼 方 式 解 决 纠 纷。
第五十五条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立 风 险 预 警 和 防 控 体 系,防 范 和 化 解 重 大 风 险。
海 关 负 责 口 岸 和 其 他 海 关 监 管 区 的 常 规 监 管,依 法 查 缉 走 私 和 实 施 后 续 监 管。海 警 机 构 负 责 查 处 海 上 走 私 违 法 行 为。海南省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全 省 反 走 私 综 合 治 理 工 作,加 强 对 非 设 关 地 的 管 控,建 立 与 其 他 地 区 的 反 走 私 联 防 联 控 机 制。境 外 与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之 间、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与 内 地 之 间,人 员、货 物、物 品、运 输 工 具 等 均 需 从 口 岸 进 出。
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依 法 实 施 外 商 投 资 安 全 审 查 制 度,对 影 响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国 家 安 全 的 外 商 投 资 进 行 安 全 审 查。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立 健 全 金 融 风 险 防 控 制 度,实 施 网 络 安 全 等 级 保 护 制 度,建 立 人 员 流 动 风 险 防 控 制 度,建 立 传 染 病 和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监 测 预 警 机 制 与 防 控 救 治 机 制,保 障 金 融、网 络 与 数 据、人 员 流 动 和 公 共 卫 生 等 领 域 的 秩 序 和 安 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 本 法 规 定 的 事 项,在 本 法 施 行 后,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全 岛 封 关 运 作 前,国 务 院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和 海 南 省 可 以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的 原 则,按 照 职 责 分 工,制 定 过 渡 性 的 具 体 办 法,推 动 海 南 自 由 贸 易 港 建 设。
第五十七条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新 华 社 北京6月10日电)
来源南海网
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21/06/11/0325668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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