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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交通] 昆明市人民**关于印发昆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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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sjdnicholas 于 2026-1-12 10:18 编辑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

现将《昆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管理,引导市民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构建绿色低碳出行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质检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 中共云南省委网信办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实施意见》(云交运输〔2023〕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城市绿色交通系统的组成部分,是公共交通的有效补充,是方便公众短距离出行和公共交通接驳换乘的交通服务方式。本市应当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纳入综合交通体系,推动轨道交通、常规公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着力构建一体化、智慧化的公共交通出行体系,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自行车,包括互联网租赁人力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利用道路、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资源进行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在公园景区、企事业单位内部等非城市道路区域以封闭方式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以及在固定场所以日租、月租等方式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适用本办法。

其他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科学合理确定投放规模,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者合理有序投放车辆,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坚持公平竞争、属地管理、经营者主责、多方共治的原则,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保持良好市容环境和正常公共秩序,保障群众出行安全。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统筹管理;负责投放管理、行业服务、考核退出,以及与城市公共交通的融合发展。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位及停放设施建设;负责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登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交通行为进行查处。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有关产品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督促经营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充电场站、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慢行交通系统配套设施,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管。

市网格化监督指挥部门负责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纳入网格化综合管理工作范畴,开展停放秩序日常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商务、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一)规范车辆停放秩序,协助做好对乱停乱放行为的劝导和管理工作;

(二)依托村(居)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各方主体会商违法违规经营者等方式开展工作,推动社区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综合治理,建立公众共同参与的共治共管机制。

第九条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位,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承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管理的主体责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团体标准、行业自律公约等,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团体、志愿者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有关管理部门、经营者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在划定的点位内,不得超范围停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完善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划,对城市慢行交通网络、非机动车道建设、停放点位及停放设施设置等提出相应要求,做到布局合理、标准适宜、衔接成网;科学、合理规划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骑行区域,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具备条件但尚未建设非机动车专用道的路段,可以按实际情况规划建设非机动车专用道、设置隔离设施,为公众提供安全、便利的绿色出行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位规划、设施建设、区域管理等与公共交通体系有效衔接,制定停放点位和电子围栏技术导则,规范停放点位设置,强化停放秩序管理;充分利用公共空间,在交通枢纽、公交场站、轨道交通站、大型商业区、办公区、医院、旅游景区、企事业单位等公共场所,施划配套的停放点位;新建公交场站、轨道交通站、商业区、居住区等应规划预留充足的停放点位;施划点位应当预留和保障行人安全通行的空间。

第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停放点位:

(一)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建筑物正常使用的区域;

(二)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

(三)人行道盲道;

(四)车行道内;

(五)医院、商场、轨道交通等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

(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车辆禁停区、严管区。




第三章  投放机制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因地制宜,从运营企业服务能力、运营车辆技术标准、运营安全保障、运营服务质量、公共交通融合等方面,积极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管理发展模式。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规模进行评估,合理制定投放管理工作方案并公布。

第十六条  昆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符合以下条件的均可报名:

(一)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保障服务的经营场所;

(三)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匹配的专职管理人员,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以及信息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组建评审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的方式,公开、公平确定经营者。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共交通行业专家、市民及用户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行业代表等各类群体;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纪检监督代表、登记报名经营者代表等。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与市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昆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实行期限管理,运营周期为3年,运营期届满,经营者退出运营。

在同一运营周期内,如有经营者退出运营,择优递补经营者开展运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投放方案、运营服务协议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对不满足停放条件的区域,不得投放车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下列基本经营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与紧急情况处置制度;

(二)人员管理考评制度;

(三)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四)信息存档制度;

(五)网格化巡查制度;

(六)用户信用评价制度;

(七)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网络以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服务纠纷以及投诉处理制度;

(十)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管理、回收制度;

(十一)车辆投放、停放、运维、调运制度;

(十二)故障车辆回收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的信息管理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数据采集与使用遵循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用户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服务所必需的范围,确保用户信息不被泄露,不被挪作他用;

(二)具备对车辆实时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等功能,车辆定位精确;

(三)具备供管理部门依法调取查询有关数据信息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培训,提高运维人员的服务水平,接受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开展运营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签订服务协议,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骑行、停放要求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人力自行车租赁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车身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三)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公示用户使用中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理赔程序、赔偿范围,用户骑行发生伤害事故时,积极协助进行办理;

(四)公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在用户结束订单后明示订单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时长、订单总额、实付金额等信息。

鼓励经营者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服务;不得以提前预付骑行款等变相方式收取押金。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日常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组建专业维护团队,合理配置与运营规模相匹配的维护人员,定人、定点开展维护,并向市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部门报备维护人员信息;

(二)加强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确保车头朝向一致、停放有序,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

(三)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丢弃的车辆;

(四)巡查二维码脱落、刹车失灵、龙头歪斜、定位失效等故障车辆,并及时转移故障车辆至维修点进行维修;

(五)定期对车辆进行日常维保,对车辆进行性能检查和保养,确保运营车辆完好;

(六)定期做好车辆清洁,及时清除违规设置的广告。

鼓励经营者之间通过无差别维护、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巡查人员、调度车辆、运营维护、中转仓储场地等合作。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下列投诉处理措施:

(一)公示服务热线并保证全天24小时开通,安排人员值班,并留存记录备查;

(二)车辆、智能锁等发生故障,服务人员对用户提出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处理,有关记录留存备查;

(三)对用户的投诉、咨询信息在48小时内反馈处理结果,对用户的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记录归档备查。



第五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规范和安全文明骑行的宣传教育,通过平台推送、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积极引导用户遵纪守法、文明骑行、规范停放,共同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形成社会公众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用车奖惩机制和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对用户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引导用户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用户安全,经营者投放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的技术标准要求,性能安全、质量可靠,具有国家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报告;

(二)配备北斗卫星定位、智能通讯控制和精准停车功能模块;

(三)投放车辆经市交通运输部门同意后,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号牌;

(四)性能完好,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及时回收和更换;

(五)车身整洁,经批准依法设置广告;不得设置违背公序良俗、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广告;

(六)车辆自身二维码清晰安全;

(七)电动自行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头盔;

(八)车辆发声装置音量可控,防止噪声污染;

(九)在用户骑行前,进行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等提示。

第三十条  经营者开展车辆调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配置调度车辆,调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车身统一涂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维调度”标识、服务热线等,并向市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部门报备调度车辆牌号、驾驶人员等有关信息;

(二)实时准确掌握区域内车辆停放状况,根据需求信息,完善调运计划,做好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运维调度过程中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通行;

(三)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导致车辆过度堆积、分布不均、供需不平衡等情况,及时采取调度措施,并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如经营者在应急响应时段未按要求调度,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手段对现场车辆进行疏导、调离;


(四)配备专门用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和维修的场地;

(五)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换电车辆严格遵守蓄电池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提供真实信息。

禁止向不符合骑行年龄的人出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账号。

第三十二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二)饮、醉酒后驾驶;

(三)未满12周岁骑行人力自行车、未满16周岁骑行电动自行车;

(四)故意损毁车辆或者公共停放设施;

(五)采取非正常手段启动、骑行车辆,对车辆加锁、改装或者擅自占用、占有车辆;

(六)驶入高架桥、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七)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智慧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对车辆投放总量、区域分布、潮汐现象的智能监测与分析,实时发布车辆数量、停放点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方便群众骑乘出行,提高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精细化、个性化、便捷高效的管理服务水平,为提升公共交通整体效率和市容环境秩序提供有效支撑。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联网技术要求及管理规范,逐步完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数据采集和综合开发利用。经营者应当对运营平台、运营车辆、电池、停放点位等开展信息化升级改造,符合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服务平台的数据接驳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管理服务平台联动的统一运营调度系统,将运营车辆中控查询、车辆编号、车辆动态位置、车辆轨迹、电池状态、订单信息、运维管理人员等静态与动态数据实时、完整、准确地接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服务平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共享、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运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引导用户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并在客户端内显示运营区域、允许停放区域和禁止停放区域。根据平台预警与指令,及时对禁停区、淤积点车辆和故障车辆进行清理与调度,维护良好市容秩序。

鼓励经营者通过科技创新,探索先进的高精度停放技术,实行弹性价格调节约束机制,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共同参与停放秩序智慧管理建设,实现高精度有序停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托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能力,参与本市公共交通联乘优惠、票价阶梯定价等多元化服务模式,加强与公共交通系统的数据对接与服务协同,积极配合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地铁、公交等网络的高效衔接与融合发展,通过科学定价、科学投放运营,构建一体化绿色出行体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考核评价管理办法,按季度和年度组织对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经营者不履行运营服务管理主体责任和行业自律要求、运营服务管理考核不合格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未到位的,按照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内容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昆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社会评价,向市民征求意见,收集并统计经营者服务满意度,评价结果作为运营服务考核评分内容。

第四十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每季度向市交通运输部门通报监督管理情况。

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停放点位划设管理单位,共同组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网格化管理专班,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每季度向属地政府和市交通运输部门通报监督管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互通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定期对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抽查通报。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运营中违反运营服务协议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按照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规投放车辆、车辆违规停放、车辆残件随意堆放已经或将影响市容环境、危害交通安全,以及车辆及其残件对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造成阻碍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三条  用户使用车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退出机制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不再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手机客户端显著位置持续公告有关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回收投入运营的车辆,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并交回号牌,拆除有关设施,完成终止运营的善后工作。

经营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回收车辆或者拆除相应设施的,由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期限内经营者主体变更或主动申请放弃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出现以下情形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经营者解除运营服务协议,经营者退出运营。

(一)运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

(三)丧失经营能力的;

(四)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被列入重大失信名录或构成犯罪的;

(六)出现其他严重违反运营服务协议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1日起施行,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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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昆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使公众更好地知晓、理解《昆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必要性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城市绿色交通系统的组成部分,是公共交通的有效补充,是方便公众短距离出行和公共交通接驳换乘的交通服务方式。但在市场驱动下,随之而来的过度投放、无序停放等问题也日益凸显,对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造成了很大冲击。为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管理,引导市民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构建绿色低碳出行体系,有必要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全链条管理规范作出相应制度安排,强化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提升昆明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二、制定依据

通过系统查阅国家、省、市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政策,《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质检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 中共云南省委网信办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实施意见》(云交运输〔2023〕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分为总则、规划建设、投放机制、运营管理、车辆管理和使用、智慧服务、监督管理、退出机制、附则九章,共四十七条。《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下重点内容:

(一)确立投放原则。明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城市绿色交通系统的组成部分,是公共交通的有效补充,是方便公众短距离出行和公共交通接驳换乘的交通服务方式”的发展定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三方面开展评估,科学合理确定投放规模,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二)明确投放区域。明确投放范围为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三)压实管理责任。明确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统筹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位和停放设施建设、停放秩序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能职责,共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秩序。同时,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停放点位划设管理单位,共同组成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网络化管理专班,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每季度向属地政府和市交通运输局通报监督管理情况。

(四)规范投放程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符合条件均可报名。采取组建评审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的方式,公开确定经营者。评审委员会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共交通行业专家、市民及用户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行业代表等各类群体;监督委员会成员包括但不限于纪检监督代表、登记报名经营者代表等。经营者确定后,与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运营周期为3年,运营期届满退出运营。

(五)提升智慧服务。明确市交通运输局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智能监测分析和实时信息发布;经营者实时、完整、准确地接入相关数据,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共享、使用;并要求经营者参与本市公共交通联乘优惠、票价阶梯定价等多元化服务模式,加强与公共交通系统的数据对接与服务协同,积极配合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地铁、公交等网络的高效衔接与融合发展,构建一体化绿色出行体系。

(六)强化考核退出。明确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考核评价管理办法,按季度和年度对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对经营者违规运营及服务质量低下等情况及时纠偏,情形严重的解除运营服务协议退出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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