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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城资讯] 先倒退,后扭转局面落实全面禁烟的《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立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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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1 16:06: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Scott.悦 于 2019-7-31 16:08 编辑

今天在新闻贴里看到了《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通过市人大审议的消息,自己不禁松了一口气。
虽然全文尚未公布,但从报道来看:

30日上午,市十四届人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下称条例)。经过两次审议、修改,条例加大控烟力度,明确规定: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4月16日,市十四届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条例(草案)将歌舞厅、卡拉OK厅、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酒店、洗浴中心等室内公共场所列为限制吸烟区,并规定,上述场所所设吸烟区外不得吸烟。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法规工作室就条例(草案)开展了征求意见和立法调研工作,还通过武汉人大网、长江网等网络平台公开征求意见,归纳整理各方意见后,作出了进一步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全面禁烟,是新时代人民群众健康美好生活的迫切需要,是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生态化大武汉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推进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效果较好;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有利于进一步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提升城市文明形象。因此,条例(草案)修改时删去了关于在部分室内公共场所设立限制吸烟区的规定。

    除规定了室内禁止吸烟场所外,条例还以未成年人或者孕妇为主要对象,明令禁止教育、教学、医疗等场所的室外区域吸烟的行为。

    另外,条例还规定:个人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避让不吸烟者,不得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流密集区域吸烟,不得乱弹烟灰、乱扔烟头。

    为保障禁烟规定有效落实,修改条例草案时,提高了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个人的处罚额度,明确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例待报省人大**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最终的结果总算是实现了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摆脱了”实施即落后“的命运。


从公开信息开看,这部法规的出台经历了三个阶段:
1月25日的《征求意见稿》——室内禁烟,但对餐饮等场所设置三年执行缓冲区

4.22《草案》——控烟范围大幅度缩水,原本三年后取消的场所变为“其全面禁止吸烟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予以规定。”

7.30 《草案修订稿》在市人大正式通过,所有室内场所无例外全面禁烟(且无缓冲区),待省一级批准后10月1日实施。


从局势的扭转中,其实可以看出背后烟草行业的挣扎,不然也不会有4.22《草案》的进一步倒退,但从最终通过的这一版和北京/上海/兰州/西安的法规力度看齐,完全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要求。要优于深圳(给出缓冲期)的控烟条例。

我自己每次回武汉,都会遇到餐厅里隔壁桌吸烟,餐馆不管无计可施的状况,以后终于不会有了

给武汉鼓掌!


---------------------------------------------------下面是《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前两版本全文和媒体的相关报导-------------------------------------------------------------------


第一版《征求意见稿》

来源:http://www.wuhan.gov.cn/2018wh/h ... 0190225_252939.html


武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9年01月25日  信息来源:市法制办   分享
征 求 意 见 函
    

  各公民、单位、组织、社会团体:  

  为了控制吸烟和减少烟草烟雾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地方立法提议和立法调研,已将《武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2019年立法计划,目前已组成专班完成《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现将《条例》(草案)向公众征求意见,请认真研究后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我办。

  邮箱:WHFZBZQ@126.com  

                                

  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月25日

  

  

  武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将控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目标,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营造无烟环境。

  卫生行政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和卫生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烟工作的领导,将控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定期进行考核评估。

  第六条【社会参与责任】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等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烟工作。

    

  第二章 控制吸烟的场所

  第七条【禁止性规定】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第九条除外)。

  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他室外区域;

  (五)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六)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限制吸烟场所区域】 下列公共场所在三年内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 OK 厅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餐饮服务场所;

  (三)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按摩保健等休闲服务场所;

  (四)飞机场室内区域。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划定或者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十条【鼓励自愿禁烟】 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并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告。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室外吸烟点设置标准】 室外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公布禁烟限烟范围】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  控烟措施

  第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管理者职责】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控烟管理制度,配备控烟监督员,做好控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禁烟标识】 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完整、清晰,其内容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法律责任、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止吸烟标识制作标准及其张贴要求。

  第十五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管理者权利】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个人公民权利】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销售限制一】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八条【销售限制二】 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地、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销售限制三】 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销售限制四】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烟草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赞助活动。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与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控烟管理】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吸烟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烟工作。机关工委负责对党政机关加强控烟宣传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无烟日】 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联席会议职责】 市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烟工作其他事项。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纪委监委、组织部、宣传部、机关工委、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城管委、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应急管理局、体育局、园林和林业局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有关日常工作。控烟工作联席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 控烟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内控烟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经营性住宿、洗浴、足浴、按摩保健等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烟工作;

  (四)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负责公园、小区物业及其职责范围内有关场所的控烟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等场所的控烟工作;

  (七)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娱乐、文物保护、旅游、体育健身等场所的控烟工作;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农贸市场、金融证券、商业楼宇、写字楼、食品批发零售、药品批发零售等场所的控烟工作;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第一项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控烟工作。

  上述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铁路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控烟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控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控烟宣传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

  (三)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控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免费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烟公益广告。

  (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戒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吸烟患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投诉制度】 “12345”市长热线统一受理有关控烟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个人公民责任】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二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经营管理者责任】 限制性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营管理者责任】 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吸烟点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市应急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营管理者责任】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责任】 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责任】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烟草促销、赞助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公务人员责任】 控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委、监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是指烟灰缸及替代品等。

  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然后是力度最弱的第二版《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公告中的措辞很有意思,甚至感觉这一版的倒退ren da 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来源:http://www.whrd.gov.cn/html/ggl/ ... ?from=singlemessage


关于征求《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作者:发布日期:2019-04-22
  《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已经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在武汉人大网(www.whrd.gov.cn)、长江网(www.cjn.cn)、“武汉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下列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一、关于控制吸烟场所的分类及吸烟区的设置;
  二、关于控制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职责;
  三、关于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的措施;
  四、关于执法主体及执法模式;
  五、关于法律责任;
  六、对条例(草案)其他的意见、建议。

  请将修改意见于5月12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传  真:027-82710165
  联系电话:027-82718411
  电子邮箱:2339336171@qq.com

  附件:
  1、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2、关于《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4月22日


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限定场所、加强引导、分类管理,个人自律、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公安、民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住房保障房管、市场监管、体育、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等活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制吸烟工作。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吸烟区外,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等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城市公交站台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他室外区域;
  (五)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六)政府根据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为限制吸烟区,除吸烟区外,不得吸烟;未设吸烟区的场所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卡拉OK厅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
  (三)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按摩保健等休闲服务场所;
  (四)飞机场、码头室内区域。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吸烟区,其全面禁止吸烟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予以规定。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鼓励自行全面禁止吸烟。

  第九条 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禁止吸烟标识应当醒目、清晰;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拒绝离开的,有权投诉举报;
  (五)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职责。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三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禁止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四)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他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五)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者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六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吸烟患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患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准则。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营造无烟环境。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订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应当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控制吸烟宣传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免费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控制吸烟监督员,对控制吸烟标识、吸烟点的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给予配合。卫生健康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监督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烟草制品1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1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制吸烟工作的其他事项。
  市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监察、宣传、机关工委、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保障房管、体育、园林和林业、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市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联席会议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至少每年召开1次。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及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馆、酒店、游艺场所、歌舞厅、按摩、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12345”市长热线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阻碍执法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职责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部门会同通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控制吸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是指烟灰缸及替代品等。
  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9年4月16日在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卫生健康委主任 张红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烟草和烟雾造成的社会危害巨大。2003年5月21日,在第56届世界卫生大会上,世界卫生组织的192个成员国通过了第一个限制烟草的国际性公约——《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它标志着烟草控制已经走向以国际法为依据的全球控烟,我国成为该《公约》的第77个签约国。
  1995年1月10日,我市出台实施了《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对全市控制吸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规定》在形式和内容上仍与《公约》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公众对健康生活的追求日益增强,该《规定》立法理念相对滞后,执法力量薄弱、处罚力度偏轻等问题凸显,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市控烟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控烟工作的管理制度,在总结国际国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控烟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控烟政策和法规。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年《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对控烟履约工作作出明确要求,全面推进控烟履约,加大控烟力度,运用价格、税收、法律等手段提高控烟成效。国内城市无烟环境立法亦呈现了积极的态势,截至目前为止,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等20多个城市先后出台了公共场所控烟条例、控烟管理办法等地方法规或者规章。
  (二)制定《条例》是提升城市文明形象和治理水平的需要。我市作为中部超大中心城市,连续三次被评为“全国卫生先进城市”,2014年被评为“国家卫生城市”,2017年被评为“国家文明城市”。控烟管理工作作为城市治理的重要一环,在取得上述成果的基础上,将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提升,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化下来,对巩固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改善城市公共场所环境质量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三)制定《条例》是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需要。烟草、烟雾作为严重危害健康的危险因素,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推进控烟立法,将大幅减少公共场所吸烟行为,对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尤其是幼儿、孕妇及未成年人等非吸烟人群免受烟草危害,意义重大。
  二、起草经过
  2017年和2018年,《条例》连续2年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2018年10月,市爱卫办组织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卫生计生执法督查总队相关工作人员及专家赴深圳和杭州开展控烟立法调研,学习借鉴两地先进做法和成功经验,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19年《条例》被确定为正式立法项目后,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迅速组成工作专班,启动《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同时邀请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指导《条例》起草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先后多次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通过政府法制网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2019年3月1日,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市人大有关领导、法学专家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和建议。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李涛受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胡亚波委托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统一各方面认识。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工作专班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经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控制吸烟场所的界定和吸烟点的设置
  《条例(草案)》第六条至第八条将控制吸烟场所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室内禁烟区,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禁止吸烟;二是室外禁烟区,部分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如幼儿园、学校、妇幼保健院等;三是有条件的吸烟区,过渡时期部分场所除吸烟区外禁止吸烟,如歌舞厅、饭馆、飞机场等。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吸烟点的设置条件,此举参照了外地成功经验,目的是在控烟初期能最大限度地限制吸烟和鼓励控烟,提高《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职责
  《条例(草案)》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职责。包括建立控烟管理制度,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对吸烟者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相应规定了对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上述职责的处罚条款。
  (三)关于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未成年人是控烟工作的特殊群体,也是烟草企业锁定的潜在吸烟人群。因此,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对控烟工作意义重大。《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违反规定的销售者予以严厉处罚。
  (四)关于控烟的宣传教育
  大量国际经验证明,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是保障控烟法律、法规顺利实施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引导市民主动不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形成共同维护健康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氛围,可以使控烟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媒体单位等积极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要求。同时,为响应国际号召,《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鼓励当天停止烟草销售和吸烟。
  (五)关于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健全控烟工作组织体系,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控烟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日常工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六)关于执法模式的问题
  从国内外控烟立法实践来看,有单一部门执法、多个部门共同执法两种模式。深圳、香港、澳门等地曾经采取卫生健康部门牵头执法的单一执法模式,执法效果并不理想。考虑到控烟监管涉及面广、场所众多,仅仅依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客观上难以实施有效监管。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借鉴上海、广州、杭州等地成功经验,建立交通运输、城市轨道交通、民航、铁路、文化和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商务、公安、城管执法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等多部门共同执法模式,明确规定各职能部门在控烟工作中的管理和监督执法职能。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为保障立法有效落实,加强对违法责任的追究,《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条例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例如对违反《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三至六项的行为,应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条例(草案)》依据违法性质恶劣程度设置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多种处罚措施,并给予执法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予以审议。



这一版一出现,很多专家的反对意见都很强烈

比如:
距离"健康中国"要求渐行渐远的《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19-5-13 10:18:27  作者:杨杰  来源:中国网  浏览量:2611  【字体:大 中 小】

《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简称《草案》)于2019年4月22日,经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一审后的《草案》刚在武汉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征集意见,迫不及待查看《草案》内容,感到心情非常沉重和失落!而且修改的内容也让我难以理解!和前一次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草案》明显离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简称《公约》)及《健康中国战略》的要求渐行渐远,几乎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仍然为部分禁烟场所,而且全面禁止吸烟的期限也取消了,这也就意味着,无烟武汉遥遥无期。



为什么心情沉重和失落?



《草案》第八条的规定,等于在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都开了口子,允许设置室内的吸烟区或吸烟室,完全不能够保护公众免受二手烟危害,这样的规定无法实现保护民众免受二手烟危害的立法目的。



为什么我难以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



1、《草案》不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要求



《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接触烟草烟雾,需要在特定空间或环境完全消除吸烟和烟草烟雾,以建立 100%的无烟环境。接触烟草烟雾没有安全程度可言,应当抛弃二手烟草烟雾毒性有一个临界值的概念,因为此类概念与科学证据相抵触。100%无烟环境之外的任何方针,包括通风、空气过滤和指定吸烟区(无论是否有专门的通风系统),都一再表明是无效的,有科学和其它方面的确凿证据显示,技术方法不能防止接触烟草烟雾。所有人都应受到保护,以免接触烟草烟雾。所有室内工作场所和室内公共场所都应是无烟的。必须立法以防止公众接触烟草烟雾。自愿的无烟政策一再表明是无效的,不能提供适当保护。法律要想行之有效,应当简单,明了,便于执行。应明确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全面禁止吸烟,不应有例外,也不应有所谓的缓冲期。



2、武汉作为快速发展的特大城市,更应该也能够做到全面禁烟



武汉1100万人口,是湖北省省会,中部六省唯一的副省级市和特大城市,中国中部地区的中心城市。武汉市的发展应该是全方位的发展,而不应该仅仅只重视经济发展,其中“健康武汉”就是重中之重,习总书记强调,“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没有“无烟武汉”就没有“健康武汉”已经达成共识。多个城市的经验也为武汉市提供了实现“无烟武汉”的方向,北京、上海、深圳、兰州、西安等城市能够做到,武汉也一定能够做到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



3、武汉即将举办世界军人运动会,如果武汉没有做到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将损害中国的国际形象



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将于2019年10月18日至27日在中国武汉举行,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武汉军运会也是武汉市推进控制吸烟条例立法工作的动力和原因之一。在建国70周年之际举办如此大规模的世界型赛事,武汉作为展现中国发展的窗口,显然会因为“烟雾缭绕”的问题,让中国城市健康、文明的风貌大打折扣。



为保证“第七届世界军运会”办成一届无烟体育赛事,保护运动员、体育代表团成员、志愿者和观众免受二手烟危害,军运会期间所有体育场馆、住宿、餐饮、酒吧娱乐、交通(包括机场、码头等)都应无烟。这是一个负责任国家及城市对世界的庄严承诺!



4、从不允许设置吸烟区,到允许设置吸烟区但有时间限制,再到目前的允许设置无明确限期的吸烟室,武汉控烟工作一退再退



2018年7月2日,武汉市委、市政府召开全市控烟大会,下发了《武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方案》(简称方案),要求落实两办《关于领导干部带头遵守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等有关规定的通知》,在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宾馆、饭店、公共交通工具及影剧院、网吧等八大类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



这八大类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并不允许设置吸烟区。



2019年1月25日,武汉市法制办发布了《武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式向公众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并同时规定了多种室外禁烟的公共场所。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给出了额外规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按摩保健等休闲服务场所;飞机场室内区域,在三年内为限制吸烟场所。也就是说,3年后,这些场所应自动取消吸烟区,成为全面禁烟场所。而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的草案将3年缓冲期取消,交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做出规定,等于变相默许这些场所的吸烟室、吸烟区长期存在。



5、不符合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要求



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积极推进无烟环境建设,强化公共场所控烟监督执法。……实现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同时规划纲要提到,要在2030年,将中国成人吸烟率降低到20%。目前武汉市15岁及以上人群吸烟率为25.8%,高于北京、上海等地,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不仅能够保护吸烟者免受二手烟危害,还能为吸烟者创造一个有利于戒烟的大环境,帮助吸烟者更好戒烟。例如,北京在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2年后,成人吸烟率降低了1个百分点,减少了吸烟人数20万人。如果武汉以目前草案的内容出台条例,显然与健康中国的国家战略不符。



健康是一个城市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走向国际化的必备条件。希望武汉市人大即将对《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二次审议时,能够充分的长远的考虑武汉市的社会和经济发展,避免只考虑暂时的经济利益,排除某些部门利益干扰,最终出台一部符合《公约》要求的,确保室内公共场所全面无烟的《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为将“第七届世界军运会”办成一届无烟运动会保驾护航,为实现“健康武汉”的目标提供助力。



(作者: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员 杨杰)



最后环球时报的报道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 ... r=spider&for=pc

武汉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近日听取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此前,武汉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初次审议。这是武汉市在1995年出台《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后,首次以人大立法形式出台控烟条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会上,有20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62条次意见和建议。

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就初审的《条例》草案开展征求意见和立法调研工作,共征求到169条次意见和建议。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关于控制吸烟场所的规定是意见和建议最为集中的地方,也是此次《条例》草案修订稿改动幅度最大的地方。

取消限制吸烟区

控制吸烟场所的划定,是制定公共场所控烟条例的焦点问题。

初审的《条例》草案大致将控制吸烟场所分为室内禁烟区、室外禁烟区和有条件的吸烟区,同时将此前明文规定的取消室内吸烟区的三年期限,改为“全面禁止吸烟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予以规定”。

一石激起千层浪,初审的《条例》草案一经公布便引发广泛争议。

有控烟专家认为,初审的《条例》草案第八条将餐饮服务场所等四类室内公共场所列为“限制吸烟场所”,设立吸烟区,且无缓冲过渡期限,与条例控制吸烟、保护公众免受烟草烟雾危害的立法宗旨相悖,不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要求,更有人称之为“开倒车”。

记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不仅《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早在2011年3月,原卫生部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就明确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中央文明委等也先后出台文件,要求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

但在地方立法中,关于控制吸烟场所划定的争议仍旧不时沉渣泛起。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全面禁烟,是新时代人民群众健康美好生活的迫切要求,是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生态化大武汉的必然要求,也与《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精神相契合,是大势所趋。”武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孙天文在汇报《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时说。

为此,《条例》草案修订稿顺应民意,删去了初审的《条例》草案第六条中的“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吸烟区外”和第八条,并对相关条款作了修改。

《条例》草案修订稿明确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期待今年10月1号条例落地的那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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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1 17:29:5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内很多条例都是名存实亡,比如神马养狗条例,处罚力度太小,最后还是靠自觉,而不是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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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1 17:40:36 | 显示全部楼层
立法容易实施难,尤其是这类地方法规,执法主体能保持24小时在位和到位吗?更多还是靠各个单位与个人的自律。除非配套执法的强度和力度能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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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7-31 17:53:27 | 显示全部楼层
巴山楚仁 发表于 2019-7-31 17:40
立法容易实施难,尤其是这类地方法规,执法主体能保持24小时在位和到位吗?更多还是靠各个单位与个人的自律 ...

确实,法规里把执法主体明确了,但具体的力度可能得看上级的重视程度。
不过横向对比,北京的整体治理能力不算很高,但控烟方面现在基本能做到民告官究。我曾经在某餐馆提过隔壁桌在抽烟,餐馆工作人员马上一脸紧张去劝阻——这种压力肯定来自于执法的压力,如果和北京比,武汉的执法水平是能做好的。

另一个方面,这个条例在执法流程标准化上确实没有深圳的做的好。之前征求意见时我也提过,但没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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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1 17:55:22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能很好的实施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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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7-31 17:58:14 | 显示全部楼层
flash1818 发表于 2019-7-31 17:29
国内很多条例都是名存实亡,比如神马养狗条例,处罚力度太小,最后还是靠自觉,而不是靠法律。

立法合理—执法严格—自觉守法,这一整条链环环相扣。

好的秩序只有靠管,不可能靠自觉。杭州的车让人,北京现在的禁烟都是很好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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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1 18: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烟草可是纳税大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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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1 18:28:04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媒体能好好把这个条例科普给大家,要明确说明如果遇到了室内吸烟等违例情况,普通人应该如何投诉,如果餐厅等室内空间的主体不作为,又应该如何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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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1 19:14:59 | 显示全部楼层
好事情啊终于不用被动吸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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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7-31 21:37:46 | 显示全部楼层
Isle 发表于 2019-7-31 18:28
希望媒体能好好把这个条例科普给大家,要明确说明如果遇到了室内吸烟等违例情况,普通人应该如何投诉,如果 ...

第一版的《条例》里有这么说:
第十四条【禁烟标识】 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完整、清晰,其内容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法律责任、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  


能落实的话应该比较清楚,不过大力宣传绝对是必要的——既鼓励人们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给室内吸烟者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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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 07: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还好戒烟了。上海实施效果非常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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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 09:13:12 | 显示全部楼层
给此条例点赞!就看后期执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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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 09:27:41 | 显示全部楼层
ccpg1601 发表于 2019-8-1 09:13
给此条例点赞!就看后期执行了。

是的,关键是宣传到不到位,执行够不够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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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 09:30:28 | 显示全部楼层

烟草准备减产加税涨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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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 10:13: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感觉目前最反感、最常见的公共场所抽烟是电梯和卫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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