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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7 00: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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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治理模式为何保持仲裁的独立性?刘晓春向《法人》记者介绍,法人治理模式的核心是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有效制衡的管理模式。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理事会是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决策机构,有权对“制定和修改章程、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审议提出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专家的聘任和解聘”等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且不受行政部门的干预,这可以消除投资者对行政干预的顾虑。刘晓春说,这也充分体现了深圳特区政府一贯以来的开明和开放理念: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深圳国际仲裁院由深圳市政府设立,但深圳市政府通过上述专门立法,界定自己的行政行为,除了聘请五年一届的理事会成员和根据理事会的提名任命执行管理层人员,对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运作和仲裁庭的办案不能干预。
其次,根据上述特区立法,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须有三分之一以上来自境外。目前,深圳国际仲裁院11名理事中共有4名来自境外和港澳地区,其中包括前香港证监会主席、资深大律师梁定邦先生,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王桂埙先生以及德国著名国际法专家马兰祖克先生,境外理事的存在以及他们蜚声国际的声誉大大削减了投资者对地方保护的疑虑。
再次,11位理事中的9位为外部理事,内部执行理事只有2位,且作为执行管理层要对理事会负责,理事会对执行管理层进行监督,可以提出质询,可以不通过工作报告和预决算报告。特区立法对决策层和执行层的职责和运作方式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对执行管理层的约束、监督设计了全面细致的机制。刘晓春表示,根据立法和理事会议事规则以及有关细化的规定,以郭晓文为理事长的理事会成员对执行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十分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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